澳门银河娱乐城(国资委)权责清单(2022年版)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 名称 |
子项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2.《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第二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相关人员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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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违反会计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3.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4.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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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违反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3.《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代理记账机构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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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违反资产评估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6.《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三条: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资产评估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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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违反政府采购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采购人、采购代理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 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 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 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 购业务。” 6.《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7.《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8.《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9.《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1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举报案件开展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和政府采购案件调查查处。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工作底稿,检查工作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或实施案件调查,固定有关证据,形成调查结论。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调查结论等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处罚决定送达监督、查处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查处对象落实处罚决定。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2.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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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权力 | 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97号令)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完成分支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分支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同时告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资产评估机构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后通知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同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一)注销工商登记的;(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三) 主动要求注销备案的。 第七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状况和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具备的监管条件确定。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的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准备案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公告阶段责任:备案确认后,及时将备案信息在指定网站以公函编号的形式向社会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财政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备案的; 2.在备案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